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與第一商業銀行之自用住宅借款(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生活費用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數額、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信用消費)之數額及聲請更生前已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數額等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詎債務人迄未提出上開關係文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