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3個「3月、3月、3月」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成年人 黃明光 就本案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其行為手段平和,且未竊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228之14號3樓現居臺北縣○○鎮○○路54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而與黃明光(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竊取他人鐵門、鐵窗變賣牟利,渠等謀議既定,遂於97年3月21日12時許,共同前往基隆市○○○路342之6號 顏美犁 所有之倉庫,由乙○○下手行竊,黃明光則駕駛9人座轎車在外接應,嗣乙○○著手拆卸鐵門時為 林秀雲范美幸 發覺追呼而逃離現場不遂犯行。 嗣經警 據報依遺留現場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光及證人顏美犁、林秀雲、范美幸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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