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列各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8時15分
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又就「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後者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雖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人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並未告訴且起訴,則本件起訴部分,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自
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偵查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笫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6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19分,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逆向駛入單行道路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逆向與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並致丙○○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丁○○卻未下車救治丙○○,而駛離現場,後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丁○○,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等救護車前來││││就跟救護車至醫院等云云││││。│││││├──┼───────────┼───────────┤│2│證人丙○○之證述│其遭被告駕車對撞及被告││││未下車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王俊隆 之證述│被告駕車與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告於警方到││││達前已離開現場之事實│││││├──┼───────────┼───────────┤│4│現場目擊證人 曾俊源 之證│被告駕車與丙○○之機車│││述│發生擦撞及被告於警方及││││救護車到達前已離開現場││││之事實│││││├──┼───────────┼───────────┤│5│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後駕車之事實│││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發生擦撞及被告於警方到│││現場與車損照片│達前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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