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及電動切割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尚在現場將竊得之鋼筋予以分段切割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發電機、電動切割機均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行為殊不足取,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發電機及電動切割機各1台,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39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6日9時許攜帶發電機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電動切割機各1台,至基隆市○○區○○路○○○巷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工地內,竊取工地內之鋼筋26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682元),並為運送盜贓物之方便,同時以預先攜帶之電動切割機,將竊取之鋼筋予以分鍛切割,裝入隨身攜帶之凡布袋內,嗣乙○○正欲離去上址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作案工具(發電機及電動切割機各1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電動切割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