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綠寶石社區」,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