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柯惠青 代理人紀和津相對人甲○○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已於強制執行前撤回對訴外人 陳志南黃麗娟 之執行,該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春九十三執全字第四九0號通知、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