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沂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沂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均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其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並已獲減輕,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邱沂宣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惠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沂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店內貨架之迷你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盒、瑞穗巧克力牛奶1罐、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蘇菲衛生棉1包、咔辣姆久洋芋片1包、旺旺仙貝1包、嗨啾軟糖1包、Pocky巧克力棒1盒、Pocky巧克力棒(細)1盒、模範生點心餅1包(共價值新臺幣546元)得手,未經結帳即在上址店內用餐區食用部分商品。嗣經上址商店店員 陳彥良 發覺邱沂宣未予結帳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邱沂宣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起獲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陳彥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沂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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