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先知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 阿偉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7,000元之對價購得(起訴書原記載為104年11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8.8±0.5釐米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先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本院再將上開未試射子彈送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05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287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此外,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8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2年年底某日起至104年11月3日遭查獲止,持續同時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為單一之繼續持有行為,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當係指犯該條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出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來源係向綽號「阿偉」之人所購得,然被告所稱向「阿偉」購得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等情並未因此查獲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7月14日新北檢 榮冬 104偵30705字第3257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時間非短,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險性,所為實有不當,然未曾使用本件扣案槍彈涉犯他案不法情形,對社會尚未構成任何重大實害,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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