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學因不滿告訴人 程詣晨 之妹妹欲與之分手,竟對告訴人加以言詞恫嚇,並持鑰匙尖銳處攻擊告訴人而生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李承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承學與程詣晨之妹妹 程歆 伃係前男女朋友,李承學因不滿程歆欲分手,竟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程詣晨恫稱:「我車上有刀,我捅你2刀,我再跟你說抱歉可以嗎?」、「我家裡有槍,我開你1、2槍我再跟你說抱歉可以嗎?」等語,致程詣晨聞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承學復持鑰匙,以尖銳處攻擊程詣晨胸口,致程詣晨受有左胸壁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程詣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學雖辯以 伊有 用手指戳告訴人程詣晨胸口,且有向告訴人說出「我車上有刀,我捅你2刀,我再跟你說抱歉可以嗎?」、「我家裡有槍,我開你1、2槍我再跟你說抱歉可以嗎?」之話語,但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程詣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2日
檢察官謝祐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