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緯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徵諸上述,本件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55號被告吳冠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園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告知,因其友人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芷研美容坊」消費後,與店家發生糾紛,欲報復店家,遂唆使吳冠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芋圓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言明於104年10月16日間「芋圓」會在龍江公園與之見面,屆時即共同至「芷研美容坊」砸店恐嚇。吳冠緯受「小黑」唆使後,於同年10月16日至龍江公園與「芋圓」會合,並戴鴨舌帽、眼鏡及口罩後,由龍江公園搭乘計程車至「芷研美容坊」。吳冠緯與「芋圓」於104年10月16日夜間8時40分許,到「芷研美容坊」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先拾取周邊之木棍、磚頭及鞋帶,並將鞋帶綁在磚頭上,而由「芋圓」持石塊砸向「芷研美容坊」店門之玻璃;吳冠緯則持木棍猛擊「芷研美容坊」店門之玻璃等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舉動及方式,恐嚇「芷研美容坊」之負責人 彭家卉 及毀損「芷研美容坊」店門之玻璃,致彭家卉因而心生畏懼且使該店門之玻璃產生凹損、產生刮毀,而不堪使用。嗣在「芷研美容坊」內之 李鍵銘 見狀,衝出店外,欲奪取吳冠緯所持木棒,過程中遭吳冠緯傷害其手腕,而為其脫逃,而李鍵銘持續追趕,並請他人協助追緝,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吳冠緯,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同日夜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吳冠緯,並扣得木棍1支及磚頭1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家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冠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芷研美容坊」店門玻璃遭毀損之現場照片8張及修復估價單。
二、核被告吳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芋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開設店門玻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