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吳銘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偉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以會員帳號「EG6903」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888.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棒球、籃球等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由賭客匯付押注金額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網頁提供不同賽事之讓分標準及賠率等,供賭客自行選擇所欲押注之賽事,如果押中,可依押注金額獲取依賠率結算之彩金,由賭博網站之不詳成員莊家匯付至吳銘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未押中,則押注金額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吳銘偉以此手法,接續數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頁蒐證畫面28張、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表暨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2年9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