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李義雄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法官黃欣怡審理,因法官黃欣怡涉有包庇圖利拿錢收紅包瀆職罪嫌,經聲請人追加為共犯之共同被告,即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依法應自行迴避,卻不主動自請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追加承審法官黃欣怡為被告部分,業經另分由其他法官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11號案件審理,有該案104年9月18日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不能認為黃欣怡法官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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