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危及社會公安秩序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支、磚頭1塊及未扣案之鞋帶1條,雖為被告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在犯罪行為地附近隨手拾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4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是尚難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同案起訴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55號被告吳冠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園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告知,因其友人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芷研 美容坊」消費後,與店家發生糾紛,欲報復店家,遂唆使吳冠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圓」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言明於104年10月16日間「芋圓」會在龍江公園與之見面,屆時即共同至「芷研美容坊」砸店恐嚇。吳冠緯受「小黑」唆使後,於同年10月16日至龍江公園與「芋圓」會合,並戴鴨舌帽、眼鏡及口罩後,由龍江公園搭乘計程車至「芷研美容坊」。吳冠緯與「芋圓」於104年10月16日夜間8時40分許,到「芷研美容坊」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先拾取周邊之木棍、磚頭及鞋帶,並將鞋帶綁在磚頭上,而由「芋圓」持石塊砸向「芷研美容坊」店門之玻璃;吳冠緯則持木棍猛擊「芷研美容坊」店門之玻璃等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舉動及方式,恐嚇「芷研美容坊」之負責人 彭家卉 及毀損「芷研美容坊」店門之玻璃,致彭家卉因而心生畏懼且使該店門之玻璃產生凹損、產生刮毀,而不堪使用。嗣在「芷研美容坊」內之 李鍵銘 見狀,衝出店外,欲奪取吳冠緯所持木棒,過程中遭吳冠緯傷害其手腕,而為其脫逃,而李鍵銘持續追趕,並請他人協助追緝,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吳冠緯,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同日夜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吳冠緯,並扣得木棍1支及磚頭1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家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冠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芷研美容坊」店門玻璃遭毀損之現場照片8張及修復估價單。
二、核被告吳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芋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開設店門玻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