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子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43分許,為警直行勤務時,發現廖子毅行蹤可疑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子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2月8日、89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連同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6/5,報告序號:中和二-11)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㈠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