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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