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十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一、二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應徵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三、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