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 何擇文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其「工業用散熱風扇馬達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即證據一)、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軸管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即證據二)、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㈢即證據四)及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㈣即證據五),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六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工業用散熱風扇馬達結構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工業用散熱風扇馬達結構之改良,由金屬雙套管2、上矽鋼片3、下矽鋼片4、絕緣架5及電路板6等零組件所組成,其特徵在於:金屬雙套管2係由內金屬管21及外金屬管22互相緊配組合而成,而內金屬管21之外徑能與外金屬管22之內徑緊配組合為佳,以增其厚度及導磁力,且內金屬管21組合外金屬管22時,留有適當長度之內金屬管21凸出於外金屬管22形成一段差,將上矽鋼片3、絕緣架5及下矽鋼片4等零組件壓入金屬雙套管2,且以段差作為定位組成馬達結構者。其技術特徵為內金屬管21與外金屬管22緊配組合供上矽鋼片3、下矽鋼片4及絕緣架5定位。二、系爭案之金屬雙套管2之構造,即與異議各證據具有一技術、知識,不具增進功效,茲將其比較如下:㈠證據一與系爭案比較之圖式,其金屬套15,軸承5即與系爭案金屬雙套管2構造具同一性,證據一之軸承5相當於系爭案之金屬管21,其凸出於金屬套15之段差供磁極片2疊設,系爭案與證據一使用技術手段相同,且所達成之降低成本功效應屬相同,自不具進步性。㈡證據二與系爭案比較之圖式,係以軸管1外徑被定位環2結合,該軸管1相當於系爭案之內金屬管21,定位環2相當於系爭案外金屬管22,軸管1與定位環
2之段差可以供極片2結合,且其以緊密結合方式亦屬相同,系爭案金屬雙套管構造,其技術手段與證據二相同,所達成之降低製造成本功效亦相同,應不具進步性。㈢證據三與系爭案比較之圖式,其金屬套12直接形成大小徑差,由大小徑差之小徑部位供上、下磁極片2、3結合,大徑部位供本體線圈1內襯絕緣片13套置,系爭案以金屬雙套管之段差23供上矽鋼片3結合,外金屬套管22供絕架5套置之結合技術手段相當於證據三,且證據之金屬套22被一體成型,其製造更為簡單,且成本也更低廉,與本系爭案內、外金屬套管緊密結合方式更牢固,系爭案不具增進功效,且不具進步性。㈣證據四與系爭案之比較之圖式,其金屬管5外徑係形成中間較大,二側較小之徑差,由二側較小直徑之唇緣被上、下極片3、4被更牢固固定。系爭案金屬雙套管2雖成內、外金屬管21、22結合,惟其結合後之作用目的與證據四亦均屬相同,且證據四更利用沖壓唇緣,使上、下極片3、4被固定,會具有更佳之固定效果,系爭案之金屬雙套管2在製造上較證據四之金屬管5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有較複雜加工程序及製造成本,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三、系爭案之「金屬雙套管之內金屬管外徑能與外金屬管內徑緊配組合為佳,以增其厚度及導磁力」係指內金屬管與外金屬管套合以增加其厚度進而增加導磁力。然而,相同材質單一金屬管之管壁厚度和內金屬管與外金屬管套合之厚度相同時,單一金屬管就不能增加其導磁力嗎﹖事實上,厚度愈厚導磁力愈大並非金屬雙套管獨具之功效,而是任何相同材料金屬管皆具有之功效。另外,內金屬雙套管與外金屬管套合之厚度一定就比單一金屬管之管壁厚度來得厚嗎﹖事實上,利用金屬雙套管之設計來增加其厚度係屬不必要之設計。所謂「金屬雙套管之內金屬管外徑能與外金屬管內徑緊配組合為佳,以增其厚度及導磁力」之申請專利範圍在科學上具有邏輯上錯誤。其根本不是由內、外雙金屬管相互緊配合設計以增加金屬管之厚度就一定可增加其厚度。例如,系爭案內金屬管厚度一公釐及外金屬管厚度一公釐之總厚度為二公釐,證據一之金屬管厚度為三公釐或證據二內金屬管厚度
一.五公釐及定位環厚度一.五公釐之總厚度為三公釐,顯然證據一或證據二具有三公釐厚度。因此,根據金屬管厚度愈厚導磁力愈大之原理,使證據一或證據二比系爭案可增加導磁力,按此原理系爭案就不具「進步性」。無論從任何角度或根據任何理由,受上、下矽鋼片及線圈座內徑限制空間之內、外雙金屬管相互緊配合設計並不是增加金屬管厚度之設計方式,且係屬違反科學原理之設計,系爭案顯然不但違反科學原理而其組合方式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四、查,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金屬內外套管結合方式,係以內金屬管外徑能和外金屬管內徑緊配組合,因為緊密配合之結果,可使內金屬管及外金屬管間的間隙減至最小,進而增加導磁力,且以單一金屬管而言,其管徑和壁厚有固定對應之尺寸關係,故以內、外金屬管之套合方式,亦可產生較單一金屬管壁厚度為厚之結果。按此決定理由,內金屬及外金屬管間隙減至「最小之間隙」比單一金屬管「完全沒有間隙」還來得小,因此,該決定理由前後矛盾。所以,該間隙減至最小特徵顯然比無間隙不具有「進步性」。同時,該理由以第一金屬管而言,其管徑和壁厚有固定對應之尺寸關係,故以內、外金屬管之套合方式,應可產生較單一金屬管壁厚度為厚之結果。然而,「內、外金屬管扣除間隙後之厚度」不可能達成受相同對應尺寸關係之「單一金屬管之厚度」,該決定理由亦無法自圓其說。五、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處分僅就本件系爭之習知構造形狀及大小與各證據互予比較,且未就本系爭案特徵之技術與達成功效與證據互予比較,不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構成特徵與異議證據均不相同,起訴理由亦不否認本案之金屬雙套管與異議證據之空間型態並不相同,且本案為新型專利案,本案改良後之空間型態與習知不同,又能增加其厚度及導磁力,故本案仍具專利要件。二、本案在說明書及圖式均詳細說明本案之構造及各構件之組裝定位關係,且可達成本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又利用金屬雙套管可增加其厚度及導磁力,亦符合科學原理之設計,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本案之特徵在於金屬雙套管係由內、外金屬管互相緊配組合而成,且內金屬管組合外金屬管時,留有適當長度之內金屬管凸出於外金屬管形成一段差,以供組合定位之用。引證㈠之金屬套係於軸承之中上位置,且在座之圓孔內,位於上、下磁極片之間,與本案之構成特徵並不相同;引證㈡係由軸管外徑結合定位環、二極片、線圈及電路板,軸管之外徑、內徑各成同一之直管,外徑可供極片、電路板之較小之孔,以強力迫壓方式緊密結合,定位環之二端被二極片嵌夾定位,定位環外徑可供線圈套置,線圈二端被二極片夾固定位,其軸管外徑結合定位環及各構件組合構造均與本案不同;引證㈢與引證㈣之金屬套、管均為中間直徑大,二側直側較小,與本案之特徵亦不相同,均不具證據力;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訴稱:本案與引證案均為散熱扇馬達,且均具有定子、轉子、極片、電路板等構件,本案之上、下矽鋼片、絕緣架等,僅為名稱之差異;本案之金屬雙套管與引證案金屬套、管或軸管成一體或內、外套合方式,均係利用大、小徑差供上矽鋼片(或稱上極片)固定,目的、作用均相同,且所利用結合之技術亦相同,不具進步性,且本案利用金屬雙套管之設計以增加其厚度,為不必要之設計等語。惟查引證㈠之金屬套所套設之軸承乃一體成形,於一端形成徑向凸出,與上矽鋼片組裝時,將上矽鋼片定位於凸起部位之下方,以完成組裝定位功能;引證㈡係以定位環之兩端被二極片嵌夾定位;引證㈢金屬材質製成之金屬套,中央部分之外徑較大,以供線圈套設較大外徑,金屬套二端則成較小徑位,其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中心孔之內徑,使上、下極片可被沖壓結合在金屬套二端之較小徑位,成緊密結合狀態而不脫落;引證㈣則利用定子座之柱供上、下極片及線路板以孔嚙套,定子座圓心位套裝金屬管,以金屬管將二側較薄之唇緣擴張,使上、下極片被固定,金屬管內徑可套在殼座之中心軸柱外徑位。引證諸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構成特徵與本案之上、下矽鋼片及金屬套管組裝之技術手段及特徵並不相同,難謂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本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採內、外雙金屬管相互緊密設計以增加金屬管之厚度,進而增加導磁力等功效,引證案為不同之組裝技術及構成特徵,無法證明本案有何不能達成其創作目的及功能情事,原告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即無可採。再則本案係將上矽鋼片定位於金屬雙套管所形成段差上方,而與金屬雙套管凸起段差平面緊靠,其定位功能僅在上矽鋼片於組裝過程之最後階段,於金屬雙套管凸起段差平面緊靠,而組成一馬達,與引證㈠、㈡之技術手段不同;本案將上矽鋼片套於內金屬管之外徑,下矽鋼片套在外金屬管之外徑,且金屬套管僅在一端形成一段差,以供上極片定位組裝,亦與引證㈢、㈣不同,難謂本案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金屬內外套管結合方式,係以內金屬管外徑能和外金屬管內徑緊配組合,因為緊密配合之結果,可使內金屬管及外金屬管間的間隙減至最小,進而增加導磁力,且以單一金屬管而言,其管徑和壁厚有固定對應之尺寸關係,故以內、外金屬管之套合方式,亦可產生較單一金屬管壁厚度為厚之結果,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亦認本案尚合新型專利要件,有該研究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五一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一八三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及審查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核其審查意見客觀公正,堪以採憑。原告仍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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