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吉 上訴人曜通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震湘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門牌高雄縣○○鄉○○村○○街○○號住屋後方之空地及倉庫,即門牌同街五七-一號(以下簡稱火警倉庫),出租與對造上訴人曜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通公司)作為堆放塑膠原料之倉庫,未設門禁且無消防安全設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該倉庫起火燃燒,延燒其旁門牌忠孝街五三號伊向第一審共同原告 顏鄧金線 承租堆放塑膠鋼管等物之倉庫(以下簡稱被燒倉庫),致該倉庫付之一炬。伊存放該倉庫之ABS塑膠鋼管、彎頭、管件及辦公設備等全部燒燬,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損失。曜通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即對造上訴人石震湘極有可能放火燃燒,即或不然,甲○○、曜通公司及石震湘違反消防法規,疏於防火,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求為命甲○○、曜通公司及石震湘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顏鄧金線之訴部分,原審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曜通公司及石震湘連帶給付瑞銘公司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瑞銘公司其餘請求之上訴,瑞銘公司與曜通公司及石震湘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係空地出租,不負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該場所由曜通公司承租使用,堆放塑膠原料,伊對該塑膠原料並未行使留置權,亦不負管理場所之責。況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瑞銘公司違法使用承租之被燒倉庫堆放塑膠鋼管等物,亦有過失;上訴人曜通公司及石震湘以:伊並未放火燒燬火警倉庫。甲○○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梁濟民 使用,嗣梁濟民搬離其承租之土地。甲○○不允許伊搬走寄放火警倉庫之塑膠原料,伊為保存該物品,乃以第三人之地位代償梁濟民積欠之租金,性質上為補償金,不能因此誤認其為承租人。伊既非承租人,自不負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況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曜通公司及石震湘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瑞銘公司其餘上訴,係以:甲○○所有火警倉庫係由曜通公司堆放塑膠原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致延燒其旁瑞銘公司向顏鄧金線承租堆放塑膠鋼管等物之被燒倉庫,倉庫付之一炬。查火警倉庫原承租人梁濟民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放置物品遷離,出租人甲○○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梁濟民出面處理。曜通公司因恐其寄放在該場所之塑膠原料無法處理,乃出具切結書予甲○○,書明:「本公司決議在未與梁濟民解決之前,先按月付予租賃金及所積欠之租金給予房東甲○○先生,並懇請林先生續延租賃。」故火警倉庫在甲○○與梁濟民間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已由曜通公司與甲○○另成立租賃契約,由曜通公司管理使用,在此之前,甲○○雖曾阻止曜通公司取走寄放之塑膠原料,縱令係屬行使留置權,但在曜通公司承租火警倉庫後亦已消滅。瑞銘公司據此主張甲○○應與曜通公司負共同管理使用火警倉庫之責云云,為無可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曜通公司承租火警倉庫堆放塑膠原料,自應負責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瑞銘公司主張甲○○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又火災發生,甲○○逕自搶救自己家財,未及時報警或通知左鄰右舍走避,充其量,僅屬道德規範之範疇。瑞銘公司主張甲○○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其次,石震湘被訴公共危險罪刑事案卷所附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調查報告固研判該火警係以人為因素起火的可能性最高,其意即疑有人為縱火之嫌。然查曜通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以火警倉庫堆放之塑膠原料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火災保險,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顯非保後不久即發生,且塑膠原料屬易燃物,其投保火險,乃避險之作法,又曜通公司亦迄未提出理賠申請;火災後經富邦保險公司勘察研究,貨物中參雜下腳料,但無法斷言均為不值錢之下腳品,即不得據此推定曜通公司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證人 王煜煌 證稱,其係受石震湘之託前往甲○○家以鏟土機將現場塑膠原料及雜物清理,再通知貨車將貨物載走等語,並無證據顯示曜通公司及石震湘特意使人將原料及雜物堆放一處,以便故意放火,詐領保證金。石震湘被訴公共危險罪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復查無系爭火災係曜通公司或石震湘縱火所致,瑞銘公司主張被燒倉庫及庫存貨物係曜通公司及石震湘放火燒燬所致,其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再查,如上所述,火警倉庫於曜通公司出具切結書予甲○○時,已另成立租賃關係。曜通公司及石震湘抗辯伊僅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代原承租人梁濟民付租,不應認伊為承租人云云,並無足採。曜通公司既為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按消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工廠、倉庫、林場及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設消防安全設備。火警倉庫係曜通公司生產堆放塑膠粒之作業場所,屬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類乙類場所之倉庫及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以及該設置標準附表二規定之可燃性固體儲存場所。依同標準第六條規定,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手提滅火器,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增設一具;同標準第七、十一條規定,附表一及二之各類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每十平方公尺設置自動滅火器一具;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視建築物各部分使用性質,就自動水霧或撒水滅火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或海龍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火警倉庫之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曜通公司及其負責人石震湘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手提滅火器、自動滅火器、自動水霧或撒水等消防安全設備,奈竟未設置。按消防法及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公共危險之發生,以避免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曜通公司及其負責人石震湘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倘其依規定設置妥適,則通常起火之初,火苗即可以自動滅火器、自動水霧或撒水設備等撲滅,而不致釀成損害;否則,至少亦可延緩火勢延燒之時間,則瑞銘公司之被燒倉庫、物品當可即時獲得搶救,不致毀損或產生如此鉅大損害。是曜通公司及石震湘之不作為,與瑞銘公司所受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瑞銘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曜通公司及石震湘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查瑞銘公司存放在被燒倉庫之塑膠鋼管等物品及辦公生財器具,因系爭火災致全部燒燬,其損失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業據高雄市國稅局勘查核定屬實,此項損失自得請求曜通公司及石震湘連帶賠償。惟瑞銘公司亦係向第三人承租廠房,放置塑膠鋼管等物品,依上開說明,亦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但其並未依法設置,同上法理,其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經斟酌其過失之情形,核與曜通公司及石震湘者同一,爰認雙方就系爭火災之過失責任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從而曜通公司及石震湘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二分之一,為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曜通公司所立切結書記載:「由於租賃者梁濟民不明何因素搬離現址,並在搬離後之二月內,均未聯絡本公司,但後知悉其與甲○○先生簽署之租賃契約均未知會本公司,且未經瞭解在契約內容明示若在租契到(期)後二月內,若未清理現場,視同放棄一切權益。諸(茲)因不明一切,對本公司實為極大損失,本公司決議在未與梁濟民解決之前,先按月付予租賃金及所積欠之租金給予房東甲○○先生,並懇請林先生續延租賃,並望在最短時間內找出梁濟民先生處理現場,望盼租賃者林先生能感受所出資人所發之金錢於此何(其)多,能立切結書給予寬限為荷。本切結書請出租人簽名蓋章,擲回本公司。」(見一審卷一八頁),則其在原審一再辯稱其之所以願為梁濟民代償租金,係因梁濟民行方不明,為確保其寄存貨物安全無虞,俾免出租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留置寄存貨物,欲得甲○○之允許入內清理物品,故以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地位代償租金,並無承租火警倉庫之意思,非可因此質變為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上卷三五、三六頁、上更㈠卷一六六、一六七頁),是否全無可取﹖尚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探討審認。縱令曜通公司書立切結書,可認係另行租賃之意(其租金究為一萬五千一百元抑一萬六千元),似亦僅屬要約之性質,在曜通公司要求甲○○簽名蓋章,將切結書擲回之「要式」情形下,甲○○已否在該切結書簽章寄回予曜通公司,表示承諾,成立租賃契約﹖亦有待澄清。其次,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該損害之結果,係由於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身所引起而後可,否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查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記載:「起火原因研判:㈠該原料堆放在廠區中央空地,被燒之原堆中混雜許多雜物(包括廠內桌椅、電扇、空氣壓縮機及數種不同塑膠原料等)。㈡廠內原料多為類似P.V.C.材質之塑膠粒,為成份穩定,常溫下不會自燃之可燃物,但若被引燃,則伴隨大量黑煙及高熱,且熔成液態,使火勢迅速擴大。㈢該廠電源處關閉狀態,其開關外殼受輕微熱流波及,並未被破壞,因此閘刀開關的閘刀口生銹為自然生銹,並非救災噴水導致生銹,亦說明火警前一段時間未使用電源。㈣火場內發現一冰箱,但冰箱內無食物殘渣,似有一段時間未使用。㈤根據所有人甲○○及家人指稱曜通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未動工,且未留工廠管理人員看守工廠,管理鬆散。㈥由於起火處之塑膠原料需有引火源始可起燃,起火處且為一露天空地,並無太多電源線,且電源已久未使用,因此塑膠原料自燃與電線短路引火的可能性不大。㈦現場因火勢燃燒時間久,經勘查後未發現自然發火源,該公司無看守人看管,門禁不嚴,外人進出容易,因此研判該火警以人為因素起火的可能性最高。」(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影本)。起火處之塑膠原料既需有引火源始可起燃,起火處為一露天空地,並無太多電源線,且電源已久未使用,因此塑膠原料自燃與電線短路引火之可能性不大,則引火源究竟為何﹖是否因曜通公司、石震湘之故意或過失而發生﹖原審並未認定說明。即令在露天空地,曜通公司、石震湘有設置消防設備義務而未設置,因而受有過失之推定,但其與引火源之發生,究有如何之關連,原審亦未置一詞,即認定曜通公司、石震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曜通公司及石震湘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牽涉火警倉庫之租賃契約是否成立於甲○○與曜通公司之間﹖瑞銘公司所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程度如何﹖尚有待調查認定,俾利法律上之判斷,故瑞銘公司之上訴亦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