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葉兩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信用卡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
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92,571元(內含消費本金549,0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