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高俠 被告 後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後 廣斌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 後廣斌 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後廣斌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後廣斌之長子,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後廣斌之遺產。被繼承人後廣斌所遺遺產為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206,396元整。綜上,兩造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並聲明: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按每人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支出被繼承人後廣斌
醫療費用77,534元、新北市殯葬業管理處費用12,220元、塔位使用費69,000元不爭執;被告確實有支出治喪費用,但是金額沒有被告所述的這麼高,就證人 蔡富丞 施做部分的金額23萬元沒有意見,其餘部分如骨灰罈合理費用應為10萬元、紙扎屋合理費用應為6,000元、棺木28,000元不爭執,禮堂外滿合理費用應為3,000元、開魂路誦經合理費用應為7,00
0元、頭七、滿七念經加祭品費用28,000元不爭執、三七、五七唸經加祭品合理費用應各為3,500元,因此被告所述之價格過高,無法接受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要求自後廣斌遺產1,206,396元,按每人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惟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後廣斌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醫療費用為77,534元,喪葬費用之明細為:新北市殯葬管理處管理費12,200元、納骨塔使用費69,000元、治喪費用585,600元,且納骨塔於30年後還要再繳使用租金。又原告所爭執之金額中,紙札屋部分是網路上詢價,找便宜的來用,骨灰罈是使用青玉材質,所以要18萬元,喪事費用繁雜,有些是請朋友做的,並沒有辦法全部都有收據,入塔誦經也沒請人開發票。原告未到場幫忙喪事,事後才來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高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後廣斌之配偶,被告後清泉為
被繼承人後廣斌之長子,而被繼承人後廣斌於102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2人,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後廣斌所留之遺產即為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1,206,396元整,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
㈢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534元、新北市殯葬業管理處費用
12,220元、塔位使用費69,000元等金額列入遺產費用(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31日、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㈣治喪期間被告支出之費用中,證人蔡富丞施作部分之金額23
萬元、棺木28,000元、頭七、滿七唸經加祭品各28,000元等金額列入遺產費用(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後廣斌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後廣斌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支出費用部分是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用77,534元,既為為被繼承人後廣斌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⒊被告就其於辦理被繼承人後廣斌之後事,支出之新北市殯葬
業管理處費用12,220元、塔位使用費6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服務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大雅鄉公所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台中市大雅鄉公所第四公墓納骨堂使用證明(骨灰櫃)在卷可佐,原告亦不爭執,自列入遺產中扣除返還。至於被告辦理治喪費用585,600元,並提出仁泰生命事業585,600元之收據在卷,惟原告爭執金額過高,經查,證人蔡富丞於104年1月22日到庭證稱:我辦理被繼承人喪事給被告的單據,其中我施作的部分約二十幾萬元,被告最後給我的金額是23萬元左右,我提出之單據上面,棺木28,000元、骨灰罈180,000元、紙札靈屋26,000元、庫錢30,000元、天福禮堂28,000元、禮堂外滿6,000元、開魂路28,000元、頭七念經祭品28,000元、三七念經祭品4,500元、五七念經祭品4,500元、滿七念經祭品28,000元並非我施作,治喪費用585,600元要扣掉我上述部分才是我實際施作部分。此次辦理喪事的地點在板橋殯儀館,從往生到出殯,大約20天,招魂念經、佈置靈堂、供飯等,是做佛教、道教混合的,有道士和師父來念經,連同最後的火化。但入塔儀式是家屬自己做的等語,自證人蔡富丞上開所述可知,雖被告提出之單據所載總金額為585,600元,然證人蔡富丞實際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僅為23萬元,且被告出具的單據中,其中「棺木28,000元、骨灰罈180,000元、紙札靈屋26,000元、庫錢30,000元、天福禮堂28,000元、禮堂外滿6,00
0元、開魂路28,000元、頭七念經祭品28,000、三七念經祭品4,500元、五七念經祭品4,500元、滿七念經祭品28,000元」並非證人蔡富丞施作,故仁泰生命事業為被繼承人後廣斌辦理後事之金額應為230,000元,非被告所述585,600元。惟上開非證人蔡富丞施作部分,被告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花費上開項目,然原告不爭執棺木28,000元、頭七及滿七唸經加祭品各28,000元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復到庭陳稱:骨灰罈合理費用應為10萬元、紙扎屋合理費用應為6,
000元、禮堂外滿合理費用應為3,000元、開魂路誦經合理費用應為7,000元、三七及五七唸經加祭品合理費用應各為3,500元,故棺木28,000元、頭七及滿七唸經加祭品各28,000元、骨灰罈費用10萬元、紙扎屋費用6,000元、禮堂外滿費用3,000元、開魂路誦經費用7,000元、三七及五七唸經加祭品費用各3,500元,應列入喪葬費用支出。又依證人蔡富丞所證:被繼承人後事是在板橋殯儀館辦理等語,衡情確有禮堂花費之必要,上開天福禮堂28,000元支出部分亦非不合理,亦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至於被告所列庫錢3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又被告抗辯納骨塔於30年後還要再繳使用租金云云,尚未實際發生,且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會按時繳納?均未能確定,自不能列入喪葬費用計算。
綜上所述,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546,220元(計算式:
12,220+69,000+230,000+207,000+28,000=546,220)亦應由遺產中扣除。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支出費用共623,754元(計算式:546,22
0+77,534=623,754)是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給被告。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後廣斌之配偶、長子,為兩造不爭執,故被繼承人後廣斌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共2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故兩造就後廣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繼承人後廣斌所遺留之遺產為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1,206,396元,扣除上開被告支出之費用後,所餘582,642元,應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菁附表:被繼承人後廣斌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項目│種類│帳戶│金額(新台│分割方法│││││幣)││││││││├──┼──┼──────┼─────┼──────────────┤│一│存款│台灣銀行優惠││扣除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儲蓄存款(帳│1,206,396│用77,534元、喪葬費用546,220││││號:00000000│元│元,所餘582,642元,兩造即全││││0861號)││體繼承人按每人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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