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林孟樺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勞方(即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及七月份工資,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分二期給付,資方(即相對人)每期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之金額為:第一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第二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資方(即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叁萬零伍拾捌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102年6月及7月份工資,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02年8月30日及102年9月16日分
2期給付,相對人每期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第1期新臺幣(下同)1萬8,058元、第2期1萬8,059元,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102年6月及7月份工資)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相對人雖已給付第1期金額,惟第2期金額僅給付1萬2,000元,尚欠6,059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2年8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雖已給付第
1期金額,惟第2期僅給付1萬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函、同年8月19日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