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因乙○○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門路購毒,甲○○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8時許,帶同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上某OK便利商店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陪陪」之成年男子購買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旋即於同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甲○○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係直接由機器紀錄內容列印製作,性質上屬於書證,僅在證明通話事實、時間,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復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2年5月11日18時帶乙○○去向「陪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他們是私底下自己聯絡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帶同乙○○向「陪陪」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11日18時那次是甲○○帶我去找他朋友「陪陪」買,毒品是他朋友拿給我的,因為我也不曉得去哪裡買,確實是甲○○帶我去買毒品,購買毒品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甲○○帶我去找「陪陪」,「陪陪」再把毒品賣給我,我是跟「陪陪」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人可以拿,所以才會找被告帶我去,是我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毒品,他說沒有毒品,我要請他幫我找一下,被告才帶我去找他朋友,我跟被告是1人騎1台機車,一起去到龍潭中興路上的便利商店,我們去到那邊的時候,他朋友就在那邊了,被告後來就走了,被告沒有跟那個朋友聊天,是我自己1個人與被告的朋友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
㈡又觀諸卷附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2人於該日17時59分、18時29分、18時39分有3則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境內,恰與證人乙○○所述其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央求被告帶同其前往桃園市○○區○○路上向「陪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可以信實。
㈢另證人乙○○向「陪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同日
20、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綜上,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迄9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見其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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