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二年度交字第二一○號原告 陳榮坤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哲揚 (處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停管字第○○○○○○○○○○○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明。準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周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認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二張,予以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嗣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月一日以陳述書向被告申訴,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而維持原舉發,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北市停管字第○○○○○○○○○○○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亦有系爭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頁)。然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系爭機車之車籍所在地裁決監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復有本院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九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上開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