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歐陽紹淵 被告 李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李虹林於民國96年7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8年
9月8日起無故離家,自此下落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8年9月間無故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8年
9月7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以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兩造自98年9月間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
婚姻共同生活已逾4年,該段期間彼此全無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且原告已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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