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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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1時許,以清運一車廢棄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清運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臨59號工地內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再由「阿昌」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 連添勳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駕駛車號不詳之砂石車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棄土,再運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傾倒,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6日北環六字第0960059220號函,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調查之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委託綽號「阿昌」、「阿寶」之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土等情,惟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公司泓松公司有廢棄物處理牌照。當初「阿昌」、「阿寶」之人說要將廢棄土載去處理場,會開聯單回來,但是後來沒有給聯單。辯護意旨則辯以:本件所謂廢棄土,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等語。經查: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四○○○○二八七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之營建廢棄土,依偵卷所附照片所示,約略可見混雜有廢塑膠、廢鋼筋等多項雜物。依上揭環保署函示之說明,系爭物品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執照,並供稱目前正在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873號卷第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泓松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發日期為96年11月27日,許可期限至101年11月27日止,亦有該許可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犯行時並無取得許可文件,縱事後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
(三)再參以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綽號「阿昌」、「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自承不知道「阿昌」等人將廢棄土傾倒於何處,亦未取得棄土證明,然竟任由「阿昌」等人將廢棄土載運後隨地棄置,謂其不知情云云,實有違常情。況本件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傾倒廢棄土之車輛均未懸掛車牌,顯然意在躲避查緝,渠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綽號「阿昌」、「阿寶」及連添勳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隨意傾倒棄置,所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