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34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按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第9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10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44號),受刑人於95年9月19日入監服刑,先執行前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4年,再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刑,訂於100年9月14日始縮刑期滿,故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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