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0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在緩刑期間,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案而被判有罪確定,本院乃以緩刑期間內再犯之原因,以96年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上述毒品案之緩刑宣告。經查,本件被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應減為拘役45天,具本狀聲請減刑。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供參。茲檢察官業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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