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志民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