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戊○○、丙○○、丁○○、乙○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說明如下:
一、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
二、對被上訴人戊○○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6,796元。
三、對被上訴人丙○○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3,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525元。
四、對被上訴人丁○○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
五、對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9,023元。
本件前揭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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