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所載,附表編號3、4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編號4、5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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