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
成累犯)」,應更正為「(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所處3月之刑,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俞於本案雖辯稱採尿前未施用
第二級毒品云云,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2第2行所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5355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吳慶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
7年11月4日止,嗣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3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三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慶俞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為警採│││司108年7月29日濫用藥│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犯行之事實。│││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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