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點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相距2年多,因此尚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2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羅嘉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99年度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晚上9時許,在綽號「祖國」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前,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另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嘉翔於警詢及偵│1.其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查中之供述│命1次之犯行。││││2.扣案殘渣袋2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上午│││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11時3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驗室-台北109年2│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月26日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驗報告1份│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殘渣袋2個、吸管2│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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