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昱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帆與告訴人陳立妍於調解過程中態度惡劣,屢屢失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犯後態度難認有佳,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科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其先於108年12月18日調解時同意於109年1月8日當庭給付新臺幣12萬元(不含強制險),嗣於109年1月8日因兩造歧異甚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且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以為其量刑之準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09年3月26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偵卷第23、47-67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未先打左轉方向燈,亦未依標線所指方向先變換至左轉車道,且未注意當時左側有告訴人陳立妍騎乘機車直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5頁)。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因而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69頁),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其先於108年12月18日調解時同意於109年1月8日當庭給付新臺幣12萬元(不含強制險),嗣於109年1月8日因兩造歧異甚大,致調解不成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45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陳昱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帆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美猴橋左轉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依標線先變換至左轉車道,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不慎與陳立妍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立妍受有鼻子擦傷、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腦震盪、右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立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帆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及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陳昱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依標線先變換至左轉車道,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陳立妍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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