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公克、0.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0公克)及其包裝袋各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801公克、0.6342公克、1.4502公克、0.2466公克、0.2708公克及0.255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4.3372公克)及其包裝袋各壹個、編號10殘渣袋(驗餘淨重0.0014公克)及編號9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8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陳藝在上址遭警盤檢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4.33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 陳藝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先行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告知藏放毒品之位置,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4.33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而自首。」,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玻璃球吸食器2個」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五、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先向承辦警員承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毒偵卷第8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2月15日經本院以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累犯,並依自首規定減刑,經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從事汽車回收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碎塊狀毒品及粉末狀毒品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0公克、0.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0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以及毒品殘渣袋2個(編號9、10),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6包透明結晶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801公克、
0.6342公克、1.4502公克、0.2466公克、0.2708公克及0.255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4.3372公克)及編號10殘渣袋(驗餘淨重0.0014公克)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9殘渣袋則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調查局10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91號鑑驗書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屬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應加以沒收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該等毒品及其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均
為其所有,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9至10頁,第91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陳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藝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
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陳藝在上址遭警盤檢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4.33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藝於警詢供述及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之事實。│││器2個、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4.3372公克)、毒品殘渣袋2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