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
一○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業有限公司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
新臺幣(下同)四十八元係已退費部份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