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美英
李裕庭
林漢清
黃瑞崑
林秀珠
吳雅媚
甲○○
陳添壽
陳啟銘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分案審理中,被告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