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係原告甲○之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陸續侵占原告所有之三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供已花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唯一之繼承人即為被告,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因原告之死亡而無爭訟性,即起訴後因情事之變更而無對立之當事人,雖就刑事訴訟部分,被告就侵占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惟本件附帶民事已無訟爭性,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