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24號、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本案係於109年6月4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被告本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故本院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10月7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續執行他案刑期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宜檢嘉信乙110院觀執12字第2017號函所附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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