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權毅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郭權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61、209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之兩次竊盜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以及105年8月2日之三次竊盜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在刑法罪數之評價上,應認被告當日之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屬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前述兩日共五罪之罪數。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犯行之罪數總數應為六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論以一罪,編號四、
五、六論以一罪,編號三、七、八、九各論以一罪,全部共六罪),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數總數為九罪。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當時與友人發生債務糾紛,需錢孔急,迫
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案,事後因擔憂自己年事已高、恐因累犯身分加重其刑,而於原審否認犯行,現痛定思痛決心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故就所犯罪行均坦白不諱。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自被害人處竊取之金額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2600元,獲取不法所得金額難謂龐大,對社會之法秩序破壞誠屬有限,原審判處各罪之刑度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又被告已年近花甲高齡,除患有缺血性心臟病外,亦因胃食道逆流併發食道炎,倘令長期處於監獄中生活,恐造成病況惡化甚至危害性命,衡其本案所為不法行為與所受刑度,客觀上應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接續犯部分: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並非同一,自無成立接續犯可言。上訴意旨謂本案於同一天內對不同被害人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關係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
㈡量刑部分: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多達9次犯行,足見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2.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又係累犯,所犯各罪經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均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最後一次甫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多次服刑執行教化後,仍未知警惕及謹慎自持,又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犯罪態樣,均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乘病患或家屬心神不寧未能顧好身上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病患或家屬之醫療費用甚至重病患者之救命錢,對於被害人等造成財物及身心之重大侵害,應予被告嚴重責難,雖被告皆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駕駛計程車及洗車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50餘歲之中年人,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且趁人之危,在醫院門診大樓電梯內多次竊取他人隨身錢財,雖均非鉅額款項但主觀惡性不輕,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徒以自己係迫於經濟壓力行竊、年近60歲花甲之齡、患有非屬重症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見本院卷第17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年7月15日、28日就醫記錄)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判,本院認為尚乏輕判之正當性。至於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由被告明目張膽在醫院公共場所行竊達9次之多、一再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