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訴人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上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繼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敘明:㈠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數額之估驗請款明細及工程決算書,並就所主張已施作完成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之證明。㈡敘明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僅依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㈢就上訴人所提上證3至上證5之電子郵件是否有收受(收件人為[email protected],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
三、上訴人應就主張瑕疵修補部分(即原審卷卷一第135頁至第147頁)之項目及統一發票,各屬於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何工項,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證據方法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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