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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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竑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沈竑屺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竑屺曾於109年5月間借住在 蔡春桂 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內,於借住期間因曾向蔡春桂借用蔡春桂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作為公司薪資匯款帳戶,並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薪資,且蔡春桂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曾委請沈竑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沈竑屺因而得悉該帳戶提款卡之擺放位置及密碼。詎沈竑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沈竑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晚間6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蔡春桂所有置放於黑色長皮夾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得手。
2.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12分、13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群英郵局,以將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春桂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
3.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59分、7時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西門郵局,以將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春桂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2,000元、900元。嗣蔡春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竑屺固坦承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並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蔡春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請朋友匯錢到告訴人的郵局帳戶內,再去領出,但伊朋友後來沒匯錢,伊才知道領到告訴人的錢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借住伊家期間,有跟伊借過提款卡,要領公司匯入的錢,後來就還伊了,又109年6月1日伊有 拜託 被告去幫忙提領2,000元,領完後被告有還伊提款卡,之後伊沒有把提款卡再交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借錢,就偷領伊的錢,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接等語明確,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曾借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取款、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09年6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並未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前後說法一致,復與前揭事證相符,所言誠非虛妄。且由被告曾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公司薪資匯入郵局帳戶,再持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曾受告訴人所託,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金錢等情以觀,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先行交代事由或需要被告協助時,始同意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則本件倘被告確實有先詢問告訴人借用郵局帳戶以利友人匯款入內一事,並徵得告訴人之許可,衡情告訴人理應親自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實無何以竊盜方式取得提款卡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說明有何事前得告訴人同意允許其自行拿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僅稱想待回家後再拿點錢向告訴人解釋等語,由此益證被告於提領本件款項前,並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並與常理有違,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2之群英郵局、3之西門郵局所示時間,各先後2次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舉動,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前揭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而擅自竊取提款卡持以提領款項,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總計4,900元,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核無前揭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本件既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應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上開提款卡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該提款卡本身已失去原本之效用,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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