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秋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修正後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秋靜(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有簡略敘述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該書狀中雖記載「聲請理由容後補呈」、「聲請人將提出新事證」、「其他相關事證容候補上」等語,惟迄今尚未提出以供本院審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