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余世熙 」、「 馬崇之 」、「 高基福 」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予減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對於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犯罪,於裁判時未予減刑者,依貴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十五號判決意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甲○○與 蔡俊傑 於七十二年間,欲在台北市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人數,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連續冒用余世熙、馬崇之、高基福等人名義,利用渠等求職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將之列為股東,並偽刻余世熙等人印章,蓋用印文於公司章程上,繼又偽造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記錄,連續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據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頂峰農工企業及十勝興業兩家股份有限公司,由蔡俊傑及甲○○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董事長,致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余世熙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自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予以減刑,乃原確定判決竟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此為該條例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定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竟未依上開條例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予減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