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粹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粹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粹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肇事碰撞他車造成實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蕭粹穎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粹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店,飲用含有米酒之○○湯料,至同日晚間8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行車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經到場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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