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聲請人 許玟萱 相對人 林芮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拾紙,金額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曆法所無之100年2月30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末日即10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T32;┌────────────────────────────────────────────────────────┐│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9年4月15日│20,000元│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WG00000000││││││││││├─┼──────────┼─────────┼──────────┼──────────┼────────┼──┤│02│99年4月15日│20,000元│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WG00000000││││││││││├─┼──────────┼─────────┼──────────┼──────────┼────────┼──┤│03│99年4月15日│20,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WG00000000││││││││││├─┼──────────┼─────────┼──────────┼──────────┼────────┼──┤│04│99年4月15日│2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WG00000000││││││││││├─┼──────────┼─────────┼──────────┼──────────┼────────┼──┤│05│99年4月15日│2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WG00000000││││││││││├─┼──────────┼─────────┼──────────┼──────────┼────────┼──┤│06│99年4月15日│20,000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WG00000000││││││││││├─┼──────────┼─────────┼──────────┼──────────┼────────┼──┤│07│99年4月15日│20,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WG00000000││││││││││├─┼──────────┼─────────┼──────────┼──────────┼────────┼──┤│08│99年4月15日│20,00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WG00000000││││││││││├─┼──────────┼─────────┼──────────┼──────────┼────────┼──┤│09│99年4月15日│20,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WG00000000││││││││││├─┼──────────┼─────────┼──────────┼──────────┼────────┼──┤│10│99年4月15日│20,00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WG0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