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林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林添壽 訴訟代理人 林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1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303地號土地,於92年間重劃,經重劃後之土地地號變更為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47.61平方公尺,及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6.0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即在上開土地上各耕作約2分之1之範圍。
且為擔保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被告亦於78年12月15日將重劃前○○○鄉○○段大湖小段30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載明:「本案設定係共同持有該筆土地之約定並無其他債務關係」。○○○鄉○○段大湖小段303地號土地經重劃分割為船仔頭段364、389地號土地後,被告於
96年6月23日將重劃後○○○鄉○○○段○○○○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子 林志賢 。
㈡、原告於發現上情後,乃向鈞院提起訴訟,並以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有借名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林志賢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於96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林志賢並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7月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47.61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結果,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2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2與原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47.61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1/2與原告部分,鈞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認被告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其子林志賢,此為給付特定物債權,被告無償贈與林志賢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時,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如被告之資力不足以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惟鈞院審認結果,被告之財產足以擔保其債務可供清償,與民法第244條第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47.61平方公尺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被告於96年6月23日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子林志賢,致原告無法訴請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對於被告之此一債權自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查前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47.61平方公尺,市價為4,948,293元,原告受有該土地價值1/2之損害,即2,474,147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1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分產當時,原告已經先分得建地,但是其中有21坪應該分給被告,而約定系爭364地號土地如果要分配時,應該先分出40坪的土地給被告,其他再平分,但原告方面不承認有該口頭協議,才來請求本件。如原告要請求價金,我方認為還不如分出應有部分給原告,但應扣除本來應分給被告的土地,況該土地完全沒有建地的部分,土地的價值已經沒有那麼好等語。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就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大湖段大湖小段303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添壽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林添壽名下,於78年12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於92年間重劃後,分割為系爭36
4、389地號土地,系爭364地號土地並於96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志賢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有部分1/2,然因被告於96年6月23日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訴外人林志賢,致原告無法訴請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2,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對於被告之此一債權自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系爭364地號土地經鑑定後,市價為4,948,293元,原告受有該土地價值1/2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曾約定將來分配系爭364地號土地時,應先分出40坪的土地給被告,剩餘部分再為平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是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契約,因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非適用現行信託法至明,此亦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364地號土地存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於96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志賢,且因此經本院判決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後,已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係因被告未經特別授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非無稽。被告雖主張分產當時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64地號土地要分配時,應先分出40坪的土地給被告,其他部分再平分云云,然被告就其前揭約定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憑認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項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屬於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是如當事人間於訴訟進行中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於訴訟進行中達成合意,法院即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旨在保障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亦即由兩造均信賴之第三人就專業事項進行判斷,俾使疑義獲致釐清、紛爭盡速定止,此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等裁判意旨所闡釋明確。本件被告處分系爭364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業經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並經該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結果,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價格為4,948,293元,原告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2價額即為2,474,147元(計算式:4,948,293元×1/2≒2,474,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表:
訴訟費用:裁判費25,552元+估價費用18,000元=43,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