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王家全 相對人 黃龍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玖佰 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