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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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秋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秋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告訴人 林清雲 詐稱:「伊欠朋友錢,需要現金周轉,如果不幫忙,伊的票會跳票,伊會完蛋」、「伊太太的房子就要賣了,兩個月內會還錢」 云云 ,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間起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分3次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其所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4張(99年8月1日23萬元、99年8月3日30萬元、99年8月5日30萬元、99年8月9日10萬元)以為取信之用。嗣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並發現被告已藏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即證人林清雲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清雲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證人林清雲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清雲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4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前配偶所有土地建物資料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自88年5月5日起開戶至99年7月31日之支票帳號,使用期間長達11年,簽發之支票數總計337張,均有兌現,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4張支票均係在拒絕往來前所簽發的,當時債信良好,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資金往來,99年1月至6月間,告訴人曾3次向被告調借8張支票使用,均如期兌現,被告於99年間著手解決資金調度問題,被告之前配偶亦同意將其所有房地變賣,並有委託北宜不動產仲介公司 林裕展 銷售,銷售期間卻遭不明人士潑漆,未能順利銷售,延宕還款日期。事實上,被告在99年2月向告訴人借24萬元、第2次借3萬5千元、第3次借15萬元,第4次因積欠賭債借27萬元,總共69萬5千元,加上利息,一併簽發4張支票給告訴人,並不是告訴人所指稱分3次或1次借款93萬元,被告已於100年11月30日主動還給告訴人3萬5千元,現被告已戒賭,有誠意解決債務,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指稱:被告於99年3月間拿被告簽發之4張支票到伊住處向伊借93萬元,沒有算利息云云(見他字卷第5頁),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則改稱:正確借錢的時間是99年1月間,分3次借給被告,總共93萬元,都開2個月的支票,第1次借多少錢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云云(見偵字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第3次偵訊時又改稱:被告於99年3月間向伊借九十多萬元,被告跟伊說欠朋友九十多萬元,希望伊能幫忙還這筆錢,伊就在住處將現金交給被告,當時說2個月要還,到期沒還,一延再延云云(見偵緝卷第23、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再改稱:「(你陳述共借被告93萬元,是何時、分幾次借給被告的?)被告向我借3次錢,都是隔2個月的時間借的」、「(被告向你借3次錢,為何你拿出4張支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23萬元、30萬元、10萬元?)這4張票是一起借的,於99年6月間向我借的」、「(上開款項與你剛才所述被告分3次向你借款是否為同樣的借款?)剛才的4張支票就是之前的借款到期,又開立支票跟我借錢,去換之前被告交給我的票」、「(被告分3次向你借款,每次都向你借多少錢?)1次都借90萬元左右」、「(被告1次就向你借90萬元嗎?)對」、「(你於偵查中為何陳述被告分3次向你借款?)我的意思是說他1次票換1次,每次都是差不多換90萬元左右」、「(被告到底欠你多少錢?)93萬元」、「(有無算被告利息?)沒有」等語,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被告係何時向其借錢、如何借錢、借錢之數額、如何還錢等借款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蓋若告訴人確係1次借錢給被告93萬元且不收利息,告訴人身為債權人,對如此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其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竟出現多種借錢過程的版本,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諉稱: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第1次借多少錢云云,又被告與告訴人僅係一般的朋友,告訴人亦自承其借給被告的錢係向他人借的(見他字卷第6頁),則其借錢給被告93萬元竟未約定及收取利息,且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情形不符。是告訴人既然無法明確陳稱其借錢給被告之過程,則指稱其係誤信被告要變賣房屋還款才為借錢給被告云云,即屬可疑。
(二)又觀以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在五結鄉農會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帳戶,係在99年8月2日才因存款不足而接連退票,退票張數共13張,總共退票金額為0000000元,可見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上開支票帳戶之4張支票時,上開支票帳戶並無任何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自無公訴人所稱該支票有信用不佳之情形,是自不得以事後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在簽發上開支票給告訴人時,即有以該支票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之意圖。再者,被告於99年間確有積極委託北宜不動產公司變賣其前配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地,並在門口張貼出售房屋廣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吳鳳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呂秋錦離家前多久開始跟你說要賣房子?)99年度那年一直在煩我們,大概是年初陸續就開始煩了,貼賣房子的告示可能是在3、4月貼的」、「(被告把告示拆掉後,你有無問他?)他拿掉告示後,我有問他幹嘛拿掉,他說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明確,並有北宜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北宜不動產公司承辦人林裕展出具之屋主委託銷售行動證明各1份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告訴人亦曾向證人吳鳳美求證出售房屋之情形乙節,此據證人吳鳳美證稱:「(林清雲有無問你要賣房子的事?)他有問,我跟林清雲說如果被告呂秋錦跟我離婚,我就將房子給被告呂秋錦賣,但後來被告呂秋錦不願與我離婚,叫我用貸款的方式給他,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屬實,足見被告確有變賣上開房地以清償債務之打算及作為,雖事後因被告不願與證人吳鳳美離婚或其他因素致上開房地未能順利變賣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然亦不能以房屋未變賣之結果,認為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借錢時係以變賣房屋償債為幌子而詐騙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