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景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足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100年9月1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