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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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輔佐人林汭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該路○○○鎮○○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其行向之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洪清之意識清楚,所騎車輛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路口,仍以時速約30公里駛入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著靠近路口處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閃光紅燈號誌之中華路南往北向行駛之 楊淑華 ,於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亦疏未暫停讓右側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使其煞避不及之機車右後側與PPQ-181號機車前端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洪清亦因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洪清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淑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騎車撞她,非伊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8張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騎車撞她,非伊撞告訴人云云。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鎮○○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事故後被告機車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再依該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於事故後倒地位置,係已在該交岔路口之北方,車頭及車尾分別距路口為
3.2公尺及2.2公尺。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騎機車到肇事路口時,看見告訴人機車出來,對方在其左側,要煞車就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
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機車前車頭與伊機車右後車身是第一次碰撞部位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顯示被告騎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前車頭與左側由忠孝路駛出,已經過中線之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而肇事之情事甚明,從而,可見被告在肇事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撞她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可見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路口,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方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100051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左轉彎,屬支道轉彎車未停讓右側幹道直行車輛先行,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狀況,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並考量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